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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宁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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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字第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号1栋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真善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真善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1.一审审判组织不合法,有案外人员余辉违规参与了审理,并将明显不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审理内容反映在判决书上。2.本案一、二审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护权利。(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一审时已明确诉讼争执的是没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纵向垄断,故仅需举证涉案纵向垄断行为所发生的特定商品市场。而纵向垄断的相关市场就是双方发生交易的特定商品范围,与其它同类商品无关。因此,本案的相关市场即长沙公牛开关市场。2.本案涉及的《经销商战略合作协议》本身就是一份格式垄断协议,可以无条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3.即使如二审认定,被申请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根据反垄断法司法解释,并不是说不是垄断纠纷就不能依法从公平正义角度出发裁决;垄断民事诉讼适用一切民事诉讼法律,受诉法院应当依据法律公平正义地维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何况本案纯粹是一桩纵向垄断案。4.纵向垄断中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实质是认定双方是否互为特定的交易相对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品牌所有人或控制人对其经营的品牌具有掌控能力、本案中特定商品为被申请人授权再审申请人经销的产品、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特定相对人关系,却作出与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截然相反的判决,明显自相矛盾。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一审法院在组成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后即向长沙真善美公司进行了书面告知,然而长沙真善美公司在一、二审期间从未提出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问题。虽然在年5月4日一审法院对长沙真善美公司进行的谈话中,“余辉”参与了该次谈话并在笔录上署名,但其非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且该谈话笔录同时显示的另一谈话人“肖娟闻”及记录人“彭芳”系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故不能仅凭“余辉”参与了上述谈话即认为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此外,长沙真善美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该谈话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故一审法院将相关内容载入判决,并无不妥。

其次,长沙真善美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辩护权利,实质是指一、二审判决对其在诉讼过程所提交的部分相关证据未能认定,以及对其相关书面辩论性意见未予全面回应。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在民事诉讼中,仅有当事人的辩论权,而无辩护权之说。第二、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是否适当,并由此可能引发的裁判事实认定是否全面、客观,属于与案件实体审理有关的证据采信问题,并不涉及程序违法。第三、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辩论权,是指当事人就涉案争议所享有的发表意见的权利。现长沙真善美公司并没有证据表明一、二审法院限制或禁止其就涉案争议发表意见。至于受诉法院基于未能全面回应当事人观点而可能导致的裁判理由缺失、甚至错误问题,同样仅关乎实体审理,而与程序违法无涉。

综上,长沙真善美公司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长沙真善美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其主张的是宁波公牛公司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这一点在年5月4日一审法院对长沙真善美公司的谈话笔录中亦有记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长沙真善美公司在本案中应就宁波公牛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及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长沙真善美公司以所谓一审诉讼对象是没有竞争关系的纵向垄断行为为由,主张其仅需对涉案垄断行为所发生的特定商品市场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其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以及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该市场中的商品会因其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而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本案中,双方纠纷源于长沙真善美公司代理相关公牛品牌开关插座的《经销商战略合作协议》。为此,长沙真善美公司主张涉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长沙地区的公牛开关市场,即在其原代理区域内所代理产品这一特定市场,而宁波公牛公司则先是认为涉案相关市场应当是长沙市墙壁装饰开关市场,而后又提出涉案相关市场应为全球开关及插座市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上述相关商品市场的概念可知,如果某一产品在市场上并无与之竞争且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产品,则该产品的市场即可认定为相关商品市场。但本案中,根据宁波公牛公司的抗辩意见及日常生活经验即可知,市场上明显存在着与公牛品牌相竞争且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其他开关产品,故长沙真善美公司有关涉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公牛开关市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在长沙真善美公司有关涉案相关商品市场的主张已不成立的情形下,也就无需进一步界定涉案相关地域市场。况且长沙真善美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的相关地域市场。第三,即使借助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思路及方法,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假定涉案可能的最小相关市场为长沙市开关插座市场,则长沙真善美公司也未提交宁波公牛公司在该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该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宁波公牛公司的财力、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宁波公牛公司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宁波公牛公司在该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鉴于在假定的最小相关市场—长沙市开关插座市场中尚且不能认定宁波公牛公司具有支配地位,则更不必说比之更大的现实相关市场。因此,长沙真善美公司关于宁波公牛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中,从长沙真善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看,其主张的内容除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外,还涉及《经销商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及履行问题,以及侵犯名誉权或商誉问题。由于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之诉,与长沙真善美公司主张的其他问题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一、二审法院告知长沙真善美公司可就其他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基于同样原因,长沙真善美公司有关《经销商战略合作协议》系格式垄断协议的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长沙真善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真善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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