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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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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年上海法院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目录

一、“禧玛诺”变速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奔富”葡萄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三、“人人影视字幕组”侵犯著作权罪案

四、“耳光馄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卡西欧”手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六、“贝比赞”童车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七、银联公司驰名商标保护案

八、“碧然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九、“克鲁勃”商标侵权纠纷案

十、侵犯《蜀门》手游著作权罪案

01

“禧玛诺”变速器专利侵权纠纷案

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与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玛诺公司)是外观设计专利“自行车后变速器”(专利号:ZL.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年1月,禧玛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冠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HG-21A自行车部件侵犯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审理期间,两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赛冠公司承认侵权行为,并承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任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删除所有登载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否则支付禧玛诺公司违约金万元。在此期间,赛冠公司将部分生产设备、商标转让给了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升公司),赛冠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徐某、凌某等人也前往优升公司就职。

年5月、年5月,禧玛诺公司委托代理人两次前往中国国际自行车展览会,对展会会刊、展台布置、宣传册、展位工作人员名片等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上述物品均同时对外公示了优升公司与赛冠公司名称,宣传册中均包含了HG-21、HG-21A、HG-24、HG-24A、HG-24B产品,年宣传册用不干胶对HG-21A型号产品进行了遮挡。年11月,禧玛诺公司向赛冠公司发送律师函,表明后者在展会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禧玛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要求其依调解协议赔偿万元。同年12月,禧玛诺公司收到发件人为“Eric.Yang”的复函邮件,称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对产品型录中的有关图片进行了遮挡。

禧玛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赛冠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HG-21、HG-21A,HG-24、HG-24A、HG-24B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其行为违反了调解协议约定,应当依约赔偿万元;被告优升公司与赛冠公司人格混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专用工具、模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HG-21、HG-21A,HG-24、HG-24A、HG-24B分别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被告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逃避再次侵权应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之目的,应就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赛冠公司、优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禧玛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赛冠公司、优升公司共同赔偿禧玛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万元。赛冠公司、优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展会、网站以及行*机关查处中的证据,足以证明赛冠公司、优升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和许诺销售中存在业务混同,赛冠公司、优升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禧玛诺公司和赛冠公司在前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万元违约金,是对后续发生的侵权行为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约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优升公司虽不是调解协议签订主体,但与赛冠公司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以及逃避调解协议约定责任的共同目的,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受前案调解协议关于赔偿金额的约束;赛冠公司、优升公司系故意侵权、多次侵权,并存在故意逃避侵权责任的情节,依据前案调解协议判决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未超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赛冠公司、优升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违反侵权责任的比例原则、造成严重不公平和利益失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约定赔偿方式及其效力进行了有益探索,并论证了约定赔偿方式的惩罚性功能,本案确立的相关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给予了参考指引。本案判决对故意侵权、重复侵权和以金蝉脱壳方式故意逃避侵权责任的行为予以严惩,切实贯彻了对恶意侵害知识产权予以严惩的法律精神,获得了业界广泛好评。

附图1:原告专利

附图2:被控侵权产品

02

“奔富”葡萄酒商标侵权纠纷案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与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英文为Penfolds,中文音译名为“奔富”)的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原告诉称,其隶属于澳大利亚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富邑葡萄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邑公司)。Penfolds/奔富品牌葡萄酒是富邑公司旗下的知名葡萄酒品牌,自上世纪九十年代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广受国内消费者青睐。经过二十余年的宣传推广,“Penfolds/奔富”葡萄酒已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盛誉,且成功实现了品牌本土化,其对应的中文音译名“奔富”,朗朗上口、寓意良好,也带着喜庆吉祥的浓浓气息。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名为“BenfordsHyland/奔富海兰酒庄”葡萄酒的涉案侵权产品。其中,被告上海杏花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楼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商,被告深圳市八开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开酒业公司)系运营商,被告泉州旗牌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牌红公司)系涉案侵权标识的商标权人。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类似,且与旗牌红公司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并非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相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万元并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上、宣传中使用的相关标识改变了旗牌红公司“”注册商标,突出使用了上部的“Benfords”,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产品上、宣传中使用的“Benfords”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除首字母由“P”变为“B”以及第六个字母由“l”改为“r”外,其余字母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的整体字体设计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均采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色彩,由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二者构成近似。被告旗牌红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和八开酒业公司、杏花楼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旗牌红公司、八开酒业公司和杏花楼公司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旗牌红公司虽主张其使用的涉案标识并非模仿原告注册商标而是来源于本福特定律,但该抗辩并不具有合理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旗牌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八开酒业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系葡萄酒;其次,从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所使用的相关标识看,“Benfords”为其主要识别部分,该词汇字母构成、字形设计、读音呼叫均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且二者颜色相同;再次,三被告对于被诉侵权标识来源的解释,既不具有合理性,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最后,从在案证据看,原告注册商标的“Penfolds”词汇并无明确含义,亦有其独特设计,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其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与原告的“奔富”标识形成稳定的对应联系,二者共同享有较高知名度。而从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所使用的方式看,其均包含“奔富”标识或字样。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上及宣传中使用的相关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且该使用方式存在明显攀附涉案商标之恶意。此外,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营商八开酒业公司而言,其系专门从事酒类经营的市场主体,理应较一般销售商和公众而言更具涉案商品之识别能力,然其仍与旗牌红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并成为被诉侵权商品的主要运营商,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原告、“”商标以及奔富葡萄酒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案件的审理受到业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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